保证保险法律争议:法律性质与实务困境

2022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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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自改革开放之初引入国内,至今已发展三十余年。经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保证保险业务方被《保险法》纳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


然而除此规定外,修订至今《保险法》中保证保险的定义、性质、适用范围和合同相关内容仍是一片空白,也缺乏配套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这使得保证保险实务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也进而造成了实践中的纠纷频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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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填补法律空白、规范保证保证发展,人民法院和保监会分别从审判实践监管实践的角度对保证保险进行了界定与规定。


监管观点: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保证保险的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1985年国务院《保险公司管理暂行管理规定》开启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的开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监管条例》也最早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规定。不难发现,无论商业实践还是监管实践,历来从保险角度出发考察保证保险


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部门,早在1999年便于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2017年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更是明确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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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至今国内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经保监会审批与备案,完全被纳入保险监管范畴。近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也与《保险法》规定的保证保险业务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一致。


司法观点:

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担保业务?


相对于监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保险的观点忽左忽右,甚至相关判决结果也不统一。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而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却回避了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合同法、保险法”,且在说明中强调“多数人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向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有重大的区别”。


不仅是司法解释制定,另外从最高法关于保证保险纠纷的案例汇总来看,司法判例对于保证保险的态度也在左右摇摆。2010年,最高法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而2013年最高法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又发生了改变: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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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和监管标准趋同的前提:

明确法律性质


实践中司法裁判和业务监管的矛盾主要源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障碍也主要来自于其法律性质模糊造成的法律适用困境: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那么首先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担保,则首先应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


而《保险法》和《担保法》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体系,两者的性质难以兼容于同一保证保险纠纷处理中。如法律性质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与否:《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险法》却没有相应规定——性质认识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与混乱,因此加强立法保障,才能从制度层面解决诸多实务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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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监会的监管措施已然给保证保险“担保说”设置了现实障碍——这也是业界普遍持“保险说”的重要依据。当然,最重要的还是及早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明确保证保险性质,经过渡后正式列入行业根本大法。
明确法律属性是保证保险在法治轨道上安全运行的重要前提。只有打通立法滞后带来的实践阻碍,保证保险才能真正实现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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